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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法暴利的认定

价格法暴利的认定(法律规定多少算暴利)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4-02-26 20:36:30 浏览25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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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如果您还对价格法暴利的认定不太了解,没有关系,今天就由本站为大家分享价格法暴利的认定的知识,包括法律规定多少算暴利的问题都会给大家分析到,还望可以解决大家的问题,下面我们就开始吧!

本文目录

法律规定多少算暴利

一、法律规定多少算暴利1、法律规定暴利的标准:制造成本的300%以上的利润,视为暴利。但是某些特殊情况不能视为暴利,比如作为手段,在新商品上市初期,以极高价格占领市场的,不能算暴利营销;这种情况常见于衣饰类商品。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二、价格虚高多少算违法根据具体情况定,主要看经营者有没有不正当价格行为:1、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3、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疫情期间哄抬物价、牟取暴利的行为量刑标准

在疫情防控期间,哄抬物价,牟取暴利的定罪处罚是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以认定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哄抬物价、谋取暴利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什么是暴利呀!

暴利 暴利,是指生产者、经营者获取超过合理利润幅度的行为。暴利具体界限和认定通常由有权机构(物价部门、法院等)根据同种商品、同档次服务在同一地区、同一时间的相对价格水平认定,但普通消费者也不难根据社会常识和生活经验做出合理判断(有人认为超过50%、75%,甚至超过100%足以视为暴利)。相关法规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行业暴利”与“企业暴利”的持续存在也是影响社会和谐的重要原因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基本信息

制定《价格法》是创造价格合理形成的公平竞争环境、优化市场资源配置的需要。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主要是通过反映市场供求状况和资源稀缺程度的价格信号引导实现的。形成合理价格的基本条件是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又必须通过法律进行规范。制定《价格法》是规范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正当权益,推动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增强活动的需要。一方面,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制定价格并通过法律保障经营者的定价自主权;另一方面,市场价格行为还很不规范,乱涨价、价格欺诈、价格误导等不正当价格行为比较普遍,需要通过法律加以约束。制定《价格法》是增强政府调控价格能力、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需要。为了克服和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与不足,政府有必要依法对市场价格进行有效的宏观调控和必要的适度干预。同时也需要通过制定价格法律,规范政府本身的价格行为。 《价格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价格法》的适用空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籍人员和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管辖范围内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根据“一国两制”的有关法律,《价格法》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价格法》的适用对象是价格行为。政府、经营者和消费者等各类市场主体的价格行为均适用《价格法》。这里的价格行为既包括经营者的定价、调价、标价以及价格评估、价格鉴证等价格行为,又包括政府的价格管理、价格调控、价格监督检查等价格行为,还包括消费者参与定价和监督价格等行为。价格行为的客体是价格。《价格法》将价格的范围限定在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商品价格包括各类有形产品、无形资产的价格,服务价格包括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商品价格根据商品有无物质形态分为有形产品价格和无形资产价格。有形产品是指有实物形态和物质载体的产品,包括各类农副产品、工业生产资料和消费品、建筑产品等。无形资产是指长期使用而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权、商标权、土地使用权等。服务价格具体范围:一是现行所称的各种经营性收费,即企业、事业单位以营利为目的,借助一定的场所、设备和工具提供经营性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如:邮电资费、照相、洗理、旅游、中介代理服务费等。二是现行所称的事业性收费,即政府办的事业单位在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过程中,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弥补或部分弥补服务成本而收取的费用。主要有医疗、教育、咨询费、检验费等。此外,现行所称的行政性收费是一种特殊的价格形式,由于复杂的原因,《价格法》作了原则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价格法》明确规定中国的基本价格制度是“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市场形成价格是社会主义市场价格体制的核心,它要求价格回到交换中去,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要通过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以及消费者之间的竞争来确定。在市场竞争中,形式上享有定价权的经营者实际上受着价格的支配,任何单个的经营者都不能独立地主观地决定市场价格,只能接受由市场供求关系决定的价格,并参照这一价格来不断调整生产经营方向和规模,进而引起生产要素在不同部门、不同商品之间的合理流动。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是一个内在的使价格趋向合理的自动调节机制,正是这种高度灵活、自动调节的价格形成机制,能够及时对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真实反映供求关系的价格信号,把有限的人、财、物等经济资源不断地以优化的配置流向社会生产的各个领域,促进生产结构与消费结构相适应,达到合理配置资源、按比例分配社会总劳动的目的。但市场形成价格是有局限性的,有时还带有一定的盲目性和滞后性。为此,国家必须对价格进行宏观调控,调控的重点是控制价格总水平,并主要通过调节供求总量去实现。对微观的具体价格,除极少数直接管理外,绝大部分不由国家直接干预,主要是通过平衡宏观总量,调节商品供求,培育和发展市场,限制垄断,促进竞争,规范和指导企业价格行为来影响价格的形成和变动。与中国基本价格制度转换相适应,按照定价主体和形成途径不同,《价格法》规定中国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三种价格形成形式,其中市场调节价在市场价格机制中占主导地位。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政府指导价是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政府定价是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经营者的主要权利和义务经营者在价格活动中应珍惜《价格法》赋予的基本权利,即: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检举、控告侵犯其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义务与权利是同时存在的,经营者在价格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明码标价;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原则;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资料。 1、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本质属性,价格竞争是经营者之间进行市场竞争的重要的方式和手段。操纵市场价格是经营者消除或限制价格竞争的经济行为,是一种直接利用价格进行的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2、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判断是否构成低于成本倾销行为,一看手段,即看其定价是否低于成本。二看目的,即是否企图通过低于成本的价格,扩大市场份额,从而达到削弱甚至驱逐竞争对手的目的。三看后果,即是否扰乱了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如引发恶性低价竞销,阻碍或威胁竞争对手的建立、生存和发展,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等。3、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哄抬价格行为是一种故意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尤其是在商品供不应求时,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可能会引起商品价格过高上涨,造成市场秩序混乱,引起消费者恐慌,形成经济和社会的不稳定。4、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利用价格手段诈骗,属价格欺诈行为。主要有:虚假降价,谎称降价而实际上没有降价;模糊标价,用模糊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等表示价格。它不仅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而且破坏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经济生活的紊乱。5、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价格歧视是指经营者提供相同等级、相同质量的商品或服务时,使同等交易条件的接受者在价格上处于不平等地位。例如对具有同等条件的甲、乙企业,因甲是本地企业,乙是外地企业就实行不同价格待遇等。价格歧视使条件相同的买主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妨碍了它们之间的正当竞争,具有限制竞争的危害。6、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变相涨价和变相降价都是损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变相涨价一般在供不应求时发生较多,如:偷工减料,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缺斤短两;变相降价一般发生在供过于求的情况下,如:收购商品,压级压秤;出售商品降低等级等。7、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价格法》中所称的暴利,是指通过不正当的价格手段在短时间内获得的巨额利润。暴利行为既严重背离价值,也不映供求关系,破坏了市场经济等价交换、公平竞争的基本法则,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暴利行为还为经营者提供虚假的价格信号,误导投资方向,破坏了资源的合理配置,扭曲了产业结构。为此,1995年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发布实施了《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各地相继制定了有关实施细则,界定了暴利与合理利润的标准。8、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这是指上述七种以外、《价格法》尚未列举,而实际经济生活中将要产生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价格法》从以下方面体现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1、消费者有参与定价的权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征求消费者的意见。2、消费者可以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3、消费者有权对政府和经营者的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4、消费者有权举报价格违法行为。5、经营者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6、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 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四)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帐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价格水平,应当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新闻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控制收费项目,限定收费范围、标准。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利率、汇率、保险费率、证券及期货价格,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适用本法。 本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物价法规定多少算暴利违法

制造成本的300%以上的利润,视为暴利。中国法律中有相关暴利的规定:1、中介定暴利的标准,就是制造成本的300%以上的利润,视为暴利;2、但是某些特殊情况不能视为暴利,比如作为手段,在新商品上市初期,以极高价格占领市场的,不能算暴利营销;这种情况常见于衣饰类商品。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有哪些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包括:1、非法所得金额在一千元以下的,为一般价格违法行为;2、非法所得金额在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为一般价格违法案件;3、非法所得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为重大价格违法案件。【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六条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第九条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

武汉市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和消费者的经济利益,根据国家《制止牟取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和《湖北省关于反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市和区县物价部门是各自行政区域内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具体工作,由市和区县物价检查机构负责。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公安、工业、商业、卫生、教育等部门和银行,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市和区县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生产经营者以不正当价格手段欺骗消费者,使消费者的经济利益受损害的下列行为:  (一)凭借垄断地位实行价格垄断的;  (二)违反规定,互相串通、订立协议或达成默契,共同提高价格的;  (三)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平价、最低价等手段,蒙骗消费者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价目表、标价牌、标价签标价内容不实,或者低开价、高收费的;  (五)串等串级、抬级抬价、压级压价的;  (六)采取短尺少秤、以次充好、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的;  (七)捏造、散布不实的市场供求和价格信息,诱骗消费者的;  (八)强买强卖,强行服务的;  (九)其他价格欺诈行为。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牟取暴利行为,是指生产经营者在商品生产或提供有偿服务过程中,以不正当价格手段获取高额利润、损害消费者经济利益的行为。第六条 查处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的重点商品品种和服务项目为:粮食、食油、猪肉及其制品、牛奶、鸡蛋、食糖、大路蔬菜、大众化早点、民用煤、液化石油气、服装、鞋类、冷食品、化肥、农药、药品及医疗卫生收费、中小学及社会办学收费、托幼收费、市内公用交通费,以及宾馆、餐厅、歌舞厅的价格和服务收费。  今后变动前款规定的商品品种和服务项目,由市物价部门确定、发布。第七条 对实行差价率控制的商品,按下列规定认定为牟取暴利行为:  (一)大路蔬菜零售价格(不使用合法衡器或按捆、堆出售,按500克折算价格)超过按成交价加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加价率制定的零售价格一定幅度的;  (二)猪肉零售价格超过按当日白条肉购进价(屠宰厂销售价)加物价部门规定的批零差率制定的部位肉价格水平一定幅度,或小包装猪肉、熟肉制品批零差率超过物价部门规定的批零差率一定幅度的;  (三)食用油、粮食、食糖批发、零售价格超过按正常环节购进价加物价部门规定的进销差率、批零差率制定的价格一定幅度的;  (四)良种鸡蛋零售价格超过按购进价加物价部门规定的加价率制定的价格水平(政府给予补贴、调控市场的“直挂”蛋,按市人民政府定价执行)一定幅度的;  (五)牛奶(包括乳制品)中的本地产品出厂、批发、零售价格超过市物价部门发布的价格水平,外地产品超过市物价部门规定的进销差率、批零差率一定幅度的;  实行差率控制的商品加价率(进销差率和批零差率)由市物价部门规定。认定超过市场价格水平一定幅度为牟取暴利行为的幅度,由市物价部门确定、发布。第八条 对实行行业指导价格和协议价格的商品,按下列规定认定为牟取暴利行为:  (一)馒头、花卷、热干面(粉)、汤面(粉)、油条、油饼等大众化早点实际销售价格,超过市物价部门和市饮食服务管理处共同测算制定的指导价格水平的;  (二)服装批发、零售价格超过市物价部门制定的行业作价办法所定价格一定幅度的。第九条 对实行按规定作价原则和办法制定价格的商品和服务收费,按下列规定认定为牟取暴利行为:  (一)餐饮业(包括宾馆、酒店和经营餐饮的娱乐业)按月审核,综合毛利率超过市物价部门审定的毛利率的;单项菜肴价格超过公布价格;酒水、小食品价格和服务收费价格超过公布价格;门票、最低消费等收费超过公布价格的;  (二)没有评定餐饮业等级的企业,菜肴、酒水、小食品价格及其他娱乐项目收费超过同档次最低价格的;  (三)经营企业销售自行采购的化肥、农药,价格超过市物价部门规定的;  (四)药品及医疗收费价格超过市物价部门规定的。

退休干部利用关系非法牟取暴利该怎么认定

一.首先搞清楚什么叫非法牟取暴利 《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经营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这里所称的牟取暴利,是指通过不正当的价格手段在短时间内获得巨额利润。一个时期以来,由于我国正处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阶段,市场发育不完善,市场竞争不充分,尤其是缺乏必要的市场价格法规制约,少数经营者利用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等不正当价格手段牟取暴利的现象愈演愈烈,成为社会上的一大公害。暴利行为既严重背离价值,也不反映供求关系,破坏了市场经济等价交换、公平竞争的基本法则,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暴利行为还为经营者提供虚假的价格信号,误导投资方向,破坏了资源的合理配置,扭曲了产业结构。为此,1995年1月25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发布实施了《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各地相继制定了有关实施细则。制止牟取暴利的法律、法规界定了暴利与合理利润的标准,界定了经营者的价格行为规范。其主要内容是,规定经营者经营某一商品或服务,其价格水平或差价率或利润率不得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或平均差价率或市场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平均价格或平均差价率或市场平均利润率以其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测定,合理幅度按照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或者与居民生活的密切程度、市场供求状况和不同行业、不同环节、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规定。实施这项法规的具体商品和服务项目及合理幅度由各地选择确定。制止牟取暴利的法规的立法宗旨是要求经营者依据商品和服务的质量、成本以及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合法、合理、规范定价。这里着重介绍确认暴利的利润标准,即“四个同一”、“三个平均”和“一个幅度”的标准。四个同一,即“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所谓同一地区,指在同一城市或同一行政区范围内。所谓同一时期,指各类商品时令相应的季节内或另有规定的时间内。所谓同一档次,指按经营场地设施、服务质量、单价高低等确定的档次、等级相同或相近。所谓同种商品或服务,指规格、型号、质量、等级、工艺、牌号相同或相近的商品或服务。三个平均,即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这是测定暴利的基础标准。“平均”是要说明或界定价格、差价率和利润率不是特殊的、异常的,而是指绝大多数具有代表性的。市场平均价格所指的“价格”系市场调节价,市场平均价格是指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某种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在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档次、同种规格范围内的平均水平。平均差价率所指的“差价率”包括进销差价率、批零差价率、毛利率和地区差率,是在商品基础价格之上顺加的差率,平均差价率是指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某种商品差价率在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种规格范围内的平均水平。它是在市场中形成,由价格主管部门测定出来的。平均利润率是指某种商品或服务的利润率在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档次、同种规格范围内的平均水平。一个幅度,即规定的允许上浮的合理幅度,是指在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基础上允许上浮的幅度,这是认定暴利的关键性标准。制止牟取暴利法规的着眼点在于价格行为规范上,判断是否属于暴利,应当把行为和效果结合起来进行界定。根据《价格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生产经营成本,提高效益,实现的高额利润,不属于暴利。 二. 《公务员法》对离退休的党政领导干部、从敏感岗位上退下来的公务人员兼职或走穴有明确的规定,中央组织部也一再对此发文禁止。 对离退休的党政领导干部、敏感岗位上下来的退休人员,国家的政策是明确的,领导干部离退休之后,在三年内,禁止在他原来主管这个领域中兼职或从事盈利性活动。对此,《公务员法》讲的非常清楚。上述人员参与一些非盈利,为社会的福利事业做好事,这是可以的。但如果在三年内参加营利性活动那是违法的;如果原党政领导和从敏感岗位上退下来的前公务人员利用其在职时构建的关系网和人脉参与谋利甚至是牟取暴利活动的性质一是违法党的纪律二是涉嫌违法刑法,将受到党纪国法的追究。

价格违法行为的认定

一、价格违法行为的主体认定《价格法》将价格违法行为的主体认定为经营者。根据《价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一)法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包括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成为法人要具备以下四条件:一是依法成立;二是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是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里需要注意的是:1.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2.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事业单位是指从事社会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社会团体是指按照规章而由一定的会员所组成的,从事非营利性的社会活动的组织。(二)其他组织。指具有一定生产能力,但不具备法人条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营业执照的经济组织。(三)个人。主要包括:1.个体工商户。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的主体是个体劳动者,他们在生产经营中往往以自然人的身份出现。2.农村承包经营户。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他们在生产经营中往往以自然人的身份出现。二、价格违法行为的性质认定价格违法行为的性质认定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认定价格管理相对人的行为是否违法,属于哪一类价格违法行为的过程。(一)价格行为是否违反了价格规章、规范性文件确定一种价格行为是否构成价格违法行为,首先要明确这种行为是否违反了价格规章、规范性文件。如国家发展改革委曾大幅度下调了药品的零售价。如果经营者没有按照规定降低药品价格,就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所依据的价格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具有合法性。如果“不合法”,就不能确定其价格行为是价格违法行为。这里所说的“不合法”包括三层意思:一是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与宪法、《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二是虽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没有作具体规定,但其基本原则是明确的,而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与这些基本原则不一致;三是该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超越其职责范围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这种规章、规范性文件也属于不合法的。(二)是否违反了价格法律、法规这是认定价格违法行为的第二步,在确定违反了有关价格规章规范性文件后,就要确定这种行为是否违反了《价格法》,具体是哪一条;再有就是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具体定性,是属于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还是属于不正当的价格行为。如:经营者违反规定乱收费,违反了《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列举的价格违法行为,依据《价格法》第三十九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三)注意价格法律、法规的时效性法律的生效时间是指法律对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开始具有约束力的某一特定的具体时间。绝大多数的法律都在其附则中规定了生效时间。我国对于法律、法规规定的生效时间通常有三种方式:一是自发布或者公布之日起生效。《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采取了这种办法。二是公布或者发布后某一特定时间生效。即公布或者发布后并不立即生效,而是到法定的时间才生效。法律、法规通过后是立即施行还是经过一段时间以后再施行,需要根据法律、法规所规范的具体内容、所面对的社会环境等情况而定。如《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由于《价格法》突出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作用,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较以前的《价格管理条例》有了较大突破,同时,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也要认真学习,做好各方面准备,需要广大经营者领会其精神,也需要在正式实施前进行广泛的宣传,使全社会普遍了解。三是规定在其他法律、法规生效后一定期限后生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3个月之日起试行。”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溯及力问题。所谓溯及力,又称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它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不具有溯及力。处罚规定没有溯及力,不能追溯以往。一般来说,除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对其生效前发生的,属于法律、法规调整范围的关系有溯及力外,法律、法规均适用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也就是说法律一般不对其发布前的行为产生约束。但是有两种情况除外,一是价格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即价格违法行为从1999年8月1日以前一直延续到8月1日以后的,可以适用处罚规定;二是对于1999年8月1日下达处罚决定书的,在程序上适用处罚规定,即价格主管部门在进行行政处罚时,要责令经营者退还多付价款;难于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经营者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的2‰加处罚款。经营者对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由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在2006年、2008年、2010年三次修改,每次修改决定公布实施之前发生的价格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原则上按照修改前的规定执行。但违法行为连续或者继续到修改决定公布施行之日的,应当按照修改后的规定执行。三、价格违法行为的数量认定价格违法行为的数量认定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确定价格管理相对人的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过程。准确计算多收价款的金额是案件审理的重要环节。下面主要介绍三类价格违法行为的数量认定:(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数量认定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主要有15项。其多收价款的计算如下:1.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执行价格-政府指导价基准价×(1+浮动幅度的上限)〕×数量;2.高于政府定价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执行价格-政府定价)×数量;3.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执行价格-政府指导价基准价×(1+浮动幅度的上限)〕×数量;4.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执行价格-政府定价)×数量;5.提前执行政府指导价提价规定获得的多收价款=(提价后实际执行价格-提价前的价格)×数量;6.提前执行政府定价提价规定获得的多收价款=(提价后的价格-提价前的价格)×数量;7.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降价规定获得的多收价款=〔降价前实际执行价格-降价后的政府指导价基准价×(1+浮动幅度的上限)〕×数量;8.推迟执行政府定价降价规定获得的多收价款=(降价前的价格-降价后的价格)×数量;9.自立项目、自定标准并收费获得的全部金额;本项是指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了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明确规定不得再制定项目和标准,经营者违反规定自立项目、自定标准并收费的行为。10.分解收费项目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收费标准-规定收费的标准)×数量;11重复收费、超出收费范围收费获得的全部金额;12.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获得的全部金额·13.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获得的全部金额;14.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获得的全部金额;15.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收费标准-实际提供服务应收费标准)×数量。16.其他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行为获得的多收价款,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计算办法。没有违法所得的,主要有低于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的最低幅度制定价格和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两种表现形式。考虑到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具有强制性,经营者应当遵守,如果不遵守,有可能给社会的稳定甚至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行带来影响。因此规定,对于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而无违法所得的行为处以罚款。(二)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价格违法行为的数量认定。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违法行为分为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和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多收价款的计算主要有:1.高于政府规定的差价率或者利润率幅度获得的多收价款=经营额×(实际执行的差价率或者利润率-政府规定的差价率或者利润率);2.高于规定限价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执行价格-规定限价)×数量;3.低于最低保护价获得的多收价款=(最低保护价格-实际执行价格)×数量;4.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获得的全部金额;5.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获得的全部金额。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于实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是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对于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给予的行政处罚是本规定中最重的,对无违法所得的,所处罚款是罚款中最重的。(三)经营者不正当的价格行为的数量认定经营者不正当的价格行为可以分为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和无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两种。无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主要是指低价倾销行为。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包括:价格串通致使商品价格高于正常价格的;哄抬价格致使商品价格过高上涨,上涨后的价格高于正常价格的;价格欺诈使其价格高于正常价格的;价格歧视而使其价格高于正常价格的;抬高等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压低等级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违反规定牟取暴利的行为。下面重点介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行为的价格违法所得的数量认定:1995年1月25日,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计委发布实施的《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明确规定,经营者经营某一商品或者服务,其价格水平、差价率或者利润率不得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的市场价格或者平均差价率或者市场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如果超过,就属于违反规定牟取暴利的行为。其价格违法所得的计算如下:1.多收价款=(实际价格-市场平均价格)×数量;2.多收价款=(实际差价率-平均差价率)×经营额;3.多收价款=(实际利润率-平均利润率)×经营额。这里的“市场平均价格”是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平均差价率”是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平均利润率”是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四)经营者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费用行为的数量认定多收价款=(实际销售价格-明码标示价格)×数量。

谁知道有关《价格法》的明确条例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颁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时间=19971229#实施时间=19980501#失效时间=#内容分类=价格综合规定#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二号公布 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第三条 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第四条 国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对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第五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第六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第七条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条 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第十一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四)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第十二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第十五条 各类中介机构提供有偿服务收取费用,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经营者销售进口商品、收购出口商品,应当遵守本章的有关规定,维护国内市场秩序。第十七条 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第十八条 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第十九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第二十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第二十一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帐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第二十三条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第二十四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第二十五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价格水平,应当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第四章 价格总水平调控第二十六条 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货币、财政、投资、进出口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实现。第二十七条 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第二十八条 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第二十九条 政府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购买价格过低时,可以在收购中实行保护价格,并采取相应的经济措施保证其实现。第三十条 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第三十一条 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实行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第五章 价格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第三十六条 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新闻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第三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六条 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控制收费项目,限定收费范围、标准。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利率、汇率、保险费率、证券及期货价格,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适用本法。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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