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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摩托车

成都市摩托车(成都市摩托车管理办法)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4-04-21 18:47:20 浏览3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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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

成都市摩托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摩托车的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减少交通污染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摩托车是指轻便摩托车、两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第三条 凡在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城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购买摩托车,或在五城区范围内驾驶摩托车的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实施。公用、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实施本办法。第五条 本市五城区内实行对边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运行总量从严控制、限量办理入户手续;不办理正三轮摩托车入户手续。第六条 在五城区内需要使用边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准购证后方可购买,并凭准购证办理入户手续。第七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行驶证和号牌的摩托车,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驾驶摩托车必须持有准许驾驶该类型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 禁止利用摩托车从事营业性运输。第九条 无入城标志的摩托车,禁止进入本市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的道路行驶。第十条 摩托车装载、行驶、停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没收其车辆;驾驶边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注销其行驶证和号牌。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执法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摩托车管理规定(2012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摩托车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摩托车的生产、销售、登记、维修、行驶等管理。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依法纳入非机动车管理。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摩托车包括燃油、电力或者以其他动力装置驱动的两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以及两轮轻便摩托车、三轮轻便摩托车。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摩托车注册登记和通行安全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质监、工商、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摩托车产品质量、销售、维修等管理。第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摩托车。第七条 摩托车维修、销售、使用者不得拼装或者擅自改装摩托车。第八条 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行驶证和号牌的摩托车,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驾驶摩托车应当持有准许驾驶该类型机动车驾驶证。第九条 本市中心城区根据道路交通情况实行摩托车限制通行,具体限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无入城证的摩托车禁止通行的区域和时段进行规定并公布。  禁止三轮摩托车、三轮轻便摩托车以及发动机排量150毫升以上的两轮摩托车在本市中心城区道路上通行,警用、抢险等特种用途摩托车除外。第十条 本市中心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摩托车的通行区域和时段进行规定并公布。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质监、工商、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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